(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郑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操书生,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原告郑某诉被告王平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主要原因是被告王某甲不务正业,我总是劝戒,但被告王某甲总是一意孤行。2009年,被告王某甲因触犯刑法被处以刑罚,至今尚未满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从结婚到现在我与原告郑某夫妻感情都很好,从内心来讲我还是蛮在意她的,现在这样我也感到很痛苦。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郑某再等我三年。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6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武昌县舒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王某甲因犯盗窃、抢劫等罪,先后于2003年、2009年、2014年判处有期徒刑,现仍在监狱服刑。原告郑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财产,且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与原告郑某结婚后,多次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郑某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王某甲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抚养婚生女王某乙,故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原告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