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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农民。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官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躬崔路78KM﹢800M处,因驾驶车辆雾天未降低车速、观察不周与顺向在前蒲文敬停放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又与站在车前的蒲文敬相撞,致两车损坏,蒲文敬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文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官某主动报警并投案。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官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躬崔路78KM﹢800M处,因驾驶车辆雾天未降低车速、观察不周与顺向在前蒲文敬停放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又与站在车前的蒲文敬相撞,致两车损坏,蒲文敬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文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官某主动报警后,一直未离开犯罪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官某与被害人蒲文敬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官某赔偿被害人蒲文敬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已经清结;被害人蒲文敬的亲属对被告人官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官某的其它任何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官某与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兰宝刚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官某赔偿兰宝刚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经清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报、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蒲文敬以及其亲属等人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被害人蒲文敬、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兰宝刚的车辆状况的情况;4、证明,证实2014年2月24日最小能见度为1058米,为轻雾的情况;5、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有违法记录前科的情况;6、发票复印件,证实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产权转移的情况;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亲属、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及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蒲宝龙、李洪福、兰宝刚的证言,证实蒲文敬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官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蒲文敬系因窒息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文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发生交通事故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道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地点处,之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停止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后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后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前部中左侧与位于该车前部的蒲文敬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最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运动一段距离后停止,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前部右前轮挤压被撞倒地的蒲文敬身体头部;(2)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36-44KM/h。4、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证实B1J68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人民币3340元;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损失为人民币7140元。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状况;6、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官某、蒲文敬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