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周华钊诉朱培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周华钊。被告朱培瑜。原告周华钊诉被告朱培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培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钊诉称,被告朱培瑜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周华钊借款伍万元整,答应2012年5月20日如数归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培瑜还款伍万元整,支付利息肆万叁仟伍佰贰拾元(共计玖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被告朱培瑜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朱培瑜向原告周华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华钊现金肆万(40000.00)元整。于2012年5月20日如数归还。于2011年8月20日借周华钊现金壹万元(10000)整共计伍万元整。”的《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书写金额及日期处捺印。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是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被告从未付息还款过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诉请。另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培瑜向原告周华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故应认定原告将借款五万元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朱培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为违约方,要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义务。原告虽称口头约定月息3%,但无相应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分别从借款期限届满和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培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华钊借款本金五万元并分别从2012年5月21日起以本金四万元、2014年5月20日起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华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朱培瑜负担(该费原告周华钊已预交,被告朱培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华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焱审判员 闵 娟审判员 龙珂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维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