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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连同清、连同兴与福建省林业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同清,连同兴,福建省林业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鼓行初字第121号原告连同清,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原告连同兴(又名连东兴),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上述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刚,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林业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则生,厅长。委托代理人徐远丰,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同清、连同兴不服被告福建省林业厅林业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同清、连同兴诉称,福建省林业厅关于长泰县吴田山格口G3等十八个矿段项目使用林地的初审意见,其中包括D3矿段。根据D3矿段范围图以及几百年来耕作的事实和新吴村林权图农田分布情况的显示,证明D3矿段侵占基本农田作为采矿地,该农田没有经依法转用、征用程序,被告却作为林地初审批准给D3矿段占用。被告的闽林政便函(2008)50号文作出的时间是2008年4月2日,而长泰县东发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田矿区东林D3矿段的采矿许可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闽林地审(2008)31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作出时间是2008年7月30日,东发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5日。综上,被告滥用职权,超越国家规定的基本农田法定征用、转用权限,违背闽林综字(2006)72号通知规定,违法发放闽林政便函(2008)50号、闽林地审(2008)31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权益权。为此,特诉请:1、确认福建省林业厅办理发放的闽林政便函(2008)50号违法;2、判令撤销闽林政便函(2008)50号。原告于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林权字(乙)第0074号林权证;2、新吴村林权图;3、吴田矿区石人山矿段范围图;4、闽林政便函(2008)50号;5、闽林综(2006)72号;6、采矿许可证;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闽林地审(2008)318号。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竹林承包合同;2、山林权清册;3、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4、土地房产所有证;5、新吴村承包给连同兴山地面积范围图;6、(2013)芗行初字第18号案件证据清单(一)之15;7、拘留通知书;8、取保候审决定书;9、刑满释放证明书;10、补充协议;11、证明书;12、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闽林政便函(2008)50号《福建省林业厅关于长泰县吴田山矿区格口G3等十八个矿段项目拟使用林地的初审意见》,仅是针对漳州市林业局漳林政(2008)14-31号请示的初审行为,系行政许可的阶段性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和不成熟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该行为未对行政相对人设立权利义务,也未对俩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连同清、连同兴与被诉初审意见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连同清、连同兴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同清、连同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