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保需与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需,黄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保需,又名王保须,农民。被告黄磊,农民。原告王保需与被告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木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需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打下欠条一张,并约定3个月后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渝返还欠款。为此特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黄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是同村乡亲,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做西瓜子代理生意缺钱为由从我处借款10000元,当时打下欠条一张,约定归还,2013年三个月归还,但后来被告拒绝偿还,至今已有一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拿走保须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三个月归还借款人:黄磊2013年9月3日”。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答辩,开庭时未到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借原告王保需1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需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木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