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执字第7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叶泉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泉水,陈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字第756-1号申请执行人叶泉水,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志艺(系原告叶泉水之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素花,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泉水与被告陈素花、张万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泉水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素花支付人民币19399.74元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陈素花目前经济困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素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友江审判员  许志坚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