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石彩,黎诗韵与黎勇常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黎某甲,女,汉族,2006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本案另一原告。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乙,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某、黎某甲诉被告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亦为本案原告之一的李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李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黎某乙认识,被告黎某乙故意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原告李某交往,并于××××年××月××日未婚生育原告黎某甲。2008年7月2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乙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经鉴定:原告黎某甲是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乙的亲生孩子。此前,被告黎某乙已承担原告黎某甲自出生之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期间的抚养费。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乙约定:被告黎某乙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原告黎某甲的抚养费,原告黎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李某携带原告黎某甲生活,被告黎某乙起初有支付部分抚养费(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总共支付抚养费20300元),从2013年起被告黎某乙就再没有支付抚养费。因被告黎某乙没有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为了原告黎某甲的健康成长,原告黎某甲有权要求被告黎某乙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年满18周岁止即2024年1月2日止的抚养费共计2775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300元,被告黎某乙还应当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是257200元。由于原告黎某甲离开户籍所在地而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小学就读,为此,原告李某向叠滘小学缴纳赞助费1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黎某乙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即5000元。由此可见,被告依法应当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622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62200元(从2008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2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详见诉状,没有变更)被告未进行答辩。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黎某甲是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乙的亲生孩子。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黎某乙从2008年8月1日有按约定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截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共支付抚养费20300元,被告黎某乙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李某生育女儿黎某甲,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姓名为被告黎某乙。2008年7月23日,原告李某、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同年7月2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检验结果,黎某甲是黎某乙、李某的亲生孩子。2008年12月,被告黎某乙于中国工商银行石湾支行向原告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0汇款1500元。2009年1月、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被告黎某乙于中国工商银行江湾支行分别向原告李某上述账号汇款15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8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2010年1月、2月、3月、6月、11月,被告黎某乙分别于中国工商银行江湾支行、佛山市江湾一路38号ATM机向原告李某上述账号汇款500元、1000元、500元、1500元、1000元。2011年1月、5月、9月,被告黎某乙分别于中国工商银行江湾支行、佛山市江湾一路38号ATM机向原告李某上述账号汇款1000元、1000元、1000元。2012年1月、10月,被告黎某乙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江湾一路38号ATM机分别向原告李某上述账号汇款1500元、1500元。诉讼中,原告李某确认:被告黎某乙与他人存在夫妻关系,听说育有两名婚生小孩。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乙存在关于抚养费的口头约定:从2008年8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用于抚养原告黎某甲。原告黎某甲现在于桂城叠滘小学上学,一个学期的学杂费(含在学校的中餐费)1000多元,一个学期书本费500-600元,一个学期舞蹈培训费1200元,每个月的其它开支(含在家的伙食费、添置衣物、学习用品等费)600元左右。因外地户籍在入读桂城叠滘小学时交了10000元赞助费,但没有单据可以提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与原告黎某甲主张起诉之日起的抚养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个诉讼请求均基于李某直接抚养黎某甲这一基础事实,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两原告的诉求一并处理。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有亲子关系,且有出生医学证明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黎某甲现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而被告又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确定黎某甲继续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为宜。关于被告应按何标准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存在口头约定,每月按1500元的标准支付,但对此未能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单可见,在原告诉称与被告有口头约定的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51个月期间,被告曾断续在其中的20个月向原告李某名下账号汇款500至1500元不等(具体为其中6个月支付了1500元、8个月支付了1000元、1个月支付了800元、5个月支付了500元),并非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地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1500元,故无法由银行汇款记录推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间曾有按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因原告李某称被告另育有两名婚生小孩及原告黎某甲一学期的学习相关费用为接近3000元,每月其他生活开支为约600元,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在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收入的情况下,结合在被告自愿汇款予原告李某的20个月里其中8个月是汇款1000元的,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黎某甲的抚养费。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间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于2008年7月底作出且原告李某确认被告已支付2008年7月31日前的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08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黎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扣减被告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已支付20300元,被告仍应支付抚养费50700元予原告李某(1000元/月×71个月-203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每次均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禅城区江湾支行或佛山市江湾一路38号ATM机汇款予原告李某,证明被告曾有连续在佛山市居住或工作的历史,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离开佛山市或经常变换居住、工作地点,加之按本院确定的抚养费标准计算原告黎某甲至十八岁的抚养费数额相对较大,本院确定被告应从2014年7月起至黎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予原告黎某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差额50700元予原告李某。二、被告黎某乙应从2014年7月起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予原告黎某甲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黎某甲。三、驳回原告黎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某乙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