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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姚XX诉被告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8号原告姚XX,女,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号***室。被告季XX,女,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号***室。原告姚XX诉被告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存放在被告处一年,隔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600元,支付12个月。可之后被告除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费用7,600元外,余款却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一个月的收益款83,600元。被告季XX辩称:首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1,800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且原告也明知该款投资给欧码公司,以此收取12个月、每月7,600元的收益款、双方并无借贷关系。其次,现被告之所以未将约定的收益款支付原告,是因为原投资公司即欧玛公司没有按约定将收益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也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姚XX人民币陆万壹仟捌佰元整。存放一年,隔月每月拿人民币柒仟陆佰元整。拿满十二个月,终止。资金安全有季XX负责。之后,被告除2012年4月2日支付原告7,600元外,其余钱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并未写明该款为借款,但从收条内容看,被告承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而作为投资性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风险,故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行为实为借贷,而双方约定的收益理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3,600元之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审理中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对被告理应给付原告83,600元并无异议,况且,从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起至今已有二年,按被告尚欠的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目前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83,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