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向福云与杨和碧、敬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福云,杨和碧,敬昌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向福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寿军,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杨和碧,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不详。被告敬昌友,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不详。原告向福云与被告杨和碧、敬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和碧、敬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福云诉称:2012年1月1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和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按照协议,二被告应在一年内还款,并应当分别按照每月1%和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200元,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和碧、敬昌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和碧与敬昌友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70000元。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两份,该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利息分别按照1%(本金20000元)和2%(本金70000元)计算。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在1年之内不能还清本息,则按照每日50元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书》原件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修文县龙场镇建新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函原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按照双方《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借款后1年之内即2013年1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协议约定有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和碧、敬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福云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2年1月1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被告杨和碧、敬昌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书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