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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邵永全、杨伟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永全,杨伟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初字第8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刘艺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鹏飞,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邵永全,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被告杨伟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永全、杨伟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斌代理审判员  孙静代理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