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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新MN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普惠农场由南往北行驶至农业银行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闫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10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新MN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库普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农业银行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闫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10毫克。属醉酒驾驶。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6日1时许,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库普中队在普惠农场场部农业银行前路段当场查获被告人闫某酒驾。(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闫某出生于1984年10月16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闫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2018年3月28日。(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新MN00**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月31日,机动车所有人为闫某。(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1时许,闫某饮酒后驾驶新MN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普惠农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前路段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库普中队民警当场查获。(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闫某于2014年3月26日1时50分在库尔勒市普惠农场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0毫克。(7)证人竺某某证言称,2014年3月25日晚上,我约朋友闫某、江某某一起在我家吃饭喝酒,凌晨0时左右,闫某准备回家,他家离我家有半公里,我就阻止他开车,他说没有喝多就开车走了,刚走5-6分钟他就打电话告诉我他被抓了。(8)被告人闫某供述称,2014年3月26日凌晨0点30分许,我在普惠农场东街朋友竺某某家吃饭喝酒出来,驾驶新MN00**号小型普通客车出来,准备回家,离我家有1公里,快要到家发现需要买烟,我就掉头找商店,到行驶到农业银行前,后面来一辆警车将我车挡停,发现我身上有酒味就带我去普惠卫生院抽血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1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