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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克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谷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谭某某、李某在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工地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013年底,因承包老板李某某乙拖欠工钱,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等人多次向其追讨劳动报酬未果。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等人再次向承包老板李某某乙追讨要工资时,遭其拒绝,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等人气愤之下,遂决定关闭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工地的电源电闸,以此向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及工程承包老板施加压力,意图迫使其支付工资。当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等人从该时代广场七楼下到一楼,被告人谭某某将人货电梯电源和总电源关闭,被告人李某将建筑工地施工电源关闭。在郴州市生源时代商业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前来劝阻时,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等人强行阻拦该公司工作人员恢复电源,导致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断电时间长达1个多小时,造成该时代广场超市电子数据库、商用展示柜、办公电脑被烧毁,严重破坏了超市、办公室、建筑工地等的正常工作和经营活动。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第(20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因断电导致海尔商业展示柜、电脑等财物损失价值达42780元。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李某与被害单位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达成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谭某某、李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2000元,被害单位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2、证人吴某某、万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乙、许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指认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第(20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8、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受损财物销售清单、维修清单、收款收据等材料;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0、刑事谅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和收据;11、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某、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李某为达到追讨劳动报酬的目的,采取关闭电源电闸的方式,毁坏被害单位财物,破坏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起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李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系从犯,均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谭小红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唐克勤和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谷志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