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新与刘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刘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张新。被告:刘瑞锋。原告张新与被告刘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借我现金15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我曾多次到被告家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瑞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瑞锋向原告张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借款人:刘瑞锋身份证3729281973091322322013、8、30注明实欠张新现金壹拾壹万肆仟元正如果3个月还不清按壹拾伍万元起诉3个月还清按以上利息执行”。借条约定还款之日内及约定还款之日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新要求被告刘瑞锋偿还借款,提交了被告刘瑞锋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张新要求被告刘瑞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锋实际借原告张新11.4万元,据双方约定,刘瑞锋3个月还不清,刘瑞锋应还张新15万元,即刘瑞锋向张新支付利息3.6万元(15-11.4=3.6),月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借款11.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11.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志军审 判 员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