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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民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露与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杨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攀民特字第1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杨露,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张洲,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露与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四川省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案(2014)54号仲裁裁决,精英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精英公司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被申请人杨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精英公司诉称:一、2007年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用工协议》中已明确为非全日制用工;二、被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委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明确解除的无效合同;三、被申请人隐瞒了于2007年1月26日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四、申请人在劳人仲案(2014)54号仲裁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日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断;五、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因杨露在仲裁中隐瞒了其与精英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规定,申请撤销米劳人仲案(2014)5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杨露辩称,仲裁裁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驳回精英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杨露于2007年1月23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为期8年(2007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6日,杨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精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四川省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米劳人仲案(2014)54号仲裁裁决。精英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另查明,精英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精英公司与杨露签订的《用工协议》于2007年1月26日就已经存在,且该协议保存于精英公司档案室”。本院认为,精英公司虽主张杨露在仲裁中隐瞒了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但该证据在2007年就已经存在,且保存于精英公司档案室。精英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系对其享有的举证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四川省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精英公司申请撤销四川省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米劳人仲案(2014)5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米易县精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