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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邵礼松诉被告刘国斌、被告南京邮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邵礼松,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亮,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斌,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邮通达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99286-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村129号。法定代表人:贾国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礼松诉被告刘国斌、被告南京邮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通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礼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亮,被告刘国斌的委托代理人金纪礼,被告邮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礼松诉称:其于2012年9月17日起受被告刘国斌雇佣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新跃社区青赤路从事简易房钢架焊接作业。同月19日,其在空中作业时坠落受伤。被告邮通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国斌,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4.5元、营养费285元(19天,每天15元)、护理费1140元(19天,每天70元)、误工费72000元(360天,每天2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20年×20%,每年325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680元,合计220731.5元。刘国斌应承担其损失80%的赔偿责任。现要求刘国斌���偿其损失176585元,邮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斌与被告邮通达公司均辩称原告邵礼松主张部分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斌以“江宁区宝马彩钢厂”(乙方)的名义与被告邮通达公司(甲方)签订《钢屋架制作安装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老厂区内现有旧钢结构屋面拆除到湖熟新厂区内制作带锯房、厨房、洗菜间,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并负责运到工地,安装时需使用吊车由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提供工具、安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由施工方负责,如有因操作不当而造成安全事故后果由施工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处由邮通达公司工作人员杨久银签字,乙方处由刘国斌签字。“江宁区宝马彩钢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刘国斌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刘国斌雇佣原告邵礼松从事前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钢结构焊接工作。2012年9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邵礼松从脚手架上摔下,刘国斌报警后将邵礼松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邵礼松的伤情为: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0862.4元。2013年3月14日,邵礼松再次入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于同年3月31日出院,为此邵礼松花去医疗费33592.4元。2014年1月20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邵礼松系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与2012年9月19日高空坠落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6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邵礼松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个月为宜原告邵礼松曾就先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认定邵礼松受被告刘国斌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刘国斌应承担赔偿责任;邵礼松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刘国斌的赔偿责任;故由邵礼松自负损失的20%,刘国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邮通达公司将旧厂区内钢结构屋面拆除到湖熟新厂区内制作带锯房、厨房以及洗菜间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刘国斌进行施工,应当对邵礼松的人身损害与刘国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邵礼松因本次事故伤后先期损失的151909.8元【含医疗费144454.8元(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住院71天,每天20元)、营养费1065元(住院71天,每天15元)以及护理费4970元(住院71天,每天70元)】,由刘国斌��偿121527.84元,邮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邮通达公司已经赔偿110862.4元及刘国斌已经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8665.44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邵礼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邵礼松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扣除前案已处理过的先期损失为:营养费285元(19天,每天15元)、护理费950(出院19天,每天50元)、误工费38124元(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1年)、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20年×20%,32538元每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154.5元(含鉴定过程中的医疗费),合计186465.5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例、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邵礼松与被告刘国斌之间系雇佣关系,邵礼松系雇员,刘国斌系雇主,邵礼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雇主刘国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通达公司将旧厂区内旧钢结构屋面拆除到湖熟新厂区内制作带锯房、厨房以及洗菜间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刘国斌进行施工,应当对邵礼松的人身损害与刘国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邵礼松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刘国斌、邮通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邵��松伤后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邵礼松自负20%,刘国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邮通达公司与刘国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礼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邵礼松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礼松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扣除前案已处理过的先期损失合计186465.5元,由被告刘国斌负责赔偿149172.4元,被告邮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邵礼松负担297元,由被告刘国斌与被告邮通达公司共同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