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余尊泉与廖有龙、李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尊泉,廖有龙,李朝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余尊泉,男,30岁。委托代理人陈贤丽,女,25岁。被告廖有龙,男,50岁。被告李朝洲,女,49岁。原告余尊泉与被告廖有龙、李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尊泉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庆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丽、被告李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尊泉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廖有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尊泉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余尊泉借钱给廖有龙后,廖有龙随即出具了《借条》。廖有龙向余尊泉借款发生在被告廖有龙、李朝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廖有龙、李朝洲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经余尊泉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被告廖有龙、李朝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朝洲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只是听其女儿陈述过,但具体借款金额不是很清楚,应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准。2、借款利息明显偏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廖有龙曾说其已支付一年多的利息,但不清楚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给余尊泉。3、被告廖有龙、李朝洲于1988年结婚,2012年8月两被告曾到村委会协商离婚,因廖有龙不肯离婚,撕毁了结婚证,故未到建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廖有龙未作答辩。被告廖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其所述事实。经审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尊泉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6分)。借款人廖有龙,2012.1.1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2012年1月10日借款1万元给被告廖有龙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余尊泉对被告廖有龙已偿还截止到2012年6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5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余尊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余尊泉与被告廖有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廖有龙未按余尊泉要求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廖有龙,故余尊泉要求廖有龙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属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超出了上述规定限额,但余尊泉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与上述规定相符,应予支持。本案两被告于1988年办理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廖有龙向原告借款发生的时间为被告廖有龙、李朝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廖有龙与原告约定为被告廖有龙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余尊泉知晓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廖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有龙、李朝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余尊泉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余尊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廖有龙、李朝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