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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7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1日被原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某交易市场对面栏杆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疑似毒品给吸毒人员汪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00元,从汪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从汪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127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身体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27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海洛因,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海洛因0.1271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