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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蒋洪士与被告刘文玲、刘方、任运山、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梁朝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士,刘文玲,刘方,任运山,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梁朝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15号原告蒋洪士,男。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玲,男。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男。被告任运山,男。被告蒋桂勋,男,汉族。被告刘士显,男,汉族。被告梁广群,男,汉族。被告席红帅,男,汉族。被告陈家才,男,汉族。被告陈家银,男,汉族。被告梁朝顺,男,汉族。原告蒋洪士与被告刘文玲、刘方、任运山、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梁朝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士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将、十名被告及被告刘文玲的诉讼代理人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士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在同除梁朝顺外的其他被告一同为被告梁朝顺粉墙时,因控制架固定不稳,致原告及被告陈家才从架子上摔下,造成我左髋骨骨折、右股上段骨折、左侧第七肋骨肋弓处骨折、第八肋骨骨折,后被送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留下终身残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22.99元。被告刘文玲、刘方、任运山、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均辩称,我们承包被告梁朝顺的活是不分大小工,报酬平均分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朝顺辩称,已将工程承包给刘文玲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洪士及被告刘文玲、刘方、任运山、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共同承揽被告梁朝顺的墙体粉刷工程。2013年4月2日,原告蒋洪士在同其他被告一起为被告梁朝顺粉墙时,因所搭设的控制架固定不稳,致原告及被告陈家才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左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原告蒋洪士及被告陈家才当日被送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均于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其中支付蒋洪士医疗费20854.21元,支付陈家才医疗费13401.62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梁朝顺及被告刘文玲支付(其中为蒋洪士预交21250元,为陈家才预交14600元),其中蒋洪士的医疗费所退押金2203.73元,新农合报销11928.02元,该两笔款项均由原告蒋洪士领取;陈家才的医疗费所退押金1198.38元,新农合报销款8384.94元,该两笔款项均由陈家才领取。经本院委托,2014年2月21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蒋洪士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蒋洪士及被告刘文玲、刘方、任运山、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共同承揽被告梁朝顺的墙体粉刷工程,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蒋洪士及被告刘文玲、刘方、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对所承揽的工作系同工同酬,承担共同的权利义务,其应对工作中的风险按份平均分担。原告蒋洪士已满60周岁,登梯工作已不适应其年高的身体能力,但其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在工作中因所搭设的控制架固定不牢导致摔伤,故原告蒋洪士对于自己所受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共同承揽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蒋洪士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蒋洪士及被告刘文玲、刘方、任运山、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共同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朝顺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作为提供劳务活动的终局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被告梁朝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蒋洪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虽然在务工中受伤,但未提供其收入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原告蒋洪士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926.19元(20854.21元-11928.02元)、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8475.34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7901.48元。原告蒋洪士及被告刘文玲、刘方、任运山、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共同承担34740.89元(57901.48元×60%),其中被告刘文玲、刘方、任运山、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分别承担3474.09元。原告蒋洪士自行承担26634.68元(3474.09+57901.48元×40%)。原告蒋洪士已经领取的所退押金2203.73元及新农合报销11928.02元两项共计14131.75元应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同时医疗费系他人垫付,医疗费8926.19元亦应予以扣减,原告蒋洪士应实际扣减23057.94元。但根据原告蒋洪士及被告陈家才住院期间预付医疗费情况,实际预付额与被告刘文玲及梁朝顺自述的数额不一致,且被告刘文玲及梁朝顺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据予以证实,导致无法认定被告刘文玲及梁朝顺预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其所预交的医疗费无法在应当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刘文玲及梁朝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工程款的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另行予以解决,对此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玲、刘方、任运山、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洪士各项经济损失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九分;二、被告梁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洪士经济补偿金六千元;三、驳回原告蒋洪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蒋洪士负担363元,被告刘文玲、刘方、任运山、蒋桂勋、刘士显、梁广群、席红帅、陈家才、陈家银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陈 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