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戴艳华与娄底市天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红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艳华,娄底市天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红武,肖赛梅,刘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68号原告戴艳华。委托代理人周介华,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天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红武。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赛梅,系被告刘红武之妻。被告刘惜青。原告戴艳华诉被告娄底市天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刘红武、肖赛梅、刘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艳华、委托代理人周介华、被告刘红武的委托代理人曾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公司、肖赛梅、刘惜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艳华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刘红武与被告天泰公司以经营汽车贸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戴艳华借款50万元,按月息2.5%计息,按季付息,2014年5月7日,被告刘红武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借款,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惜青对该借款予以担保。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红武与被告天泰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月息2.5%计息,按季付息,被告刘惜青亦对该借款予以担保,被告刘红武于2014年5月7日亦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刘红武及被告天泰公司未偿还借款,而被告肖赛梅系被告刘红武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天泰公司、刘红武、肖赛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刘惜青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艳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戴艳华的基本情况。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天泰公司的基本情况。3、证明,娄星区民政局证明,被告刘红武与被告肖赛梅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借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红武、天泰公司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其支付方式,2014年5月7日,被告刘红武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连本带息归还,被告刘惜青于2014年5月19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7日,原告戴艳华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入被告刘红武的银行账户。5、借条、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红武、天泰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其支付方式,被告刘惜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刘红武于2014年5月7日在借条上承诺,2014年8月31日连本带息归还;2013年8月31日,原告戴艳华通过银行将43万元及7万元分别转入被告刘红武的帐户。被告天泰公司、肖赛梅、刘惜青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红武辩称,对于2013年7月7日的借款,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银行凭证,被告刘红武对此存异。对于本案的借款,系公司债务,被告刘红武作为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戴艳华与被告天泰公司约定的2.5%的月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应予以核减以冲抵本金。被告刘红武对原告戴艳华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戴艳华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戴艳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按季付息,被告刘红武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5月7日,被告刘红武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连本带息归还,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惜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8月31日,被告天泰公司又向原告戴艳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按季付息,被告刘红武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惜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5月7日,被告刘红武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连本带息归还。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戴艳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艳华与被告天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天泰公司理应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刘红武并非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而是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亦应认定为借款人,因此,对于被告刘红武辩称,其系被告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红武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系双方事实意思的表示,且已按约定支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将实际履行过程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核减并冲抵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赛梅与被告刘红武系夫妻关系,理应与被告刘红武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刘惜青系被告天泰公司、刘红武所借款项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天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红武、肖赛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戴艳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即月息2%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惜青对被告娄底市天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红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娄底市天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红武、肖赛梅、刘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