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力派塑料制品厂与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邓子良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力派塑料制品厂,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邓子良,王瑾珊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力派塑料制品厂。投资人:连昌永,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子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瑾珊。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力派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力派塑料厂)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琅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力派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仁萍,被上诉人邓子良、被上诉人王瑾珊的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6日,滁州市市郊南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与力派塑料厂(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6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贷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6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期限为三年。2010年10月20日,力派塑料厂(委托人)与永乐拍卖公司(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拍卖标的:三官集乡窑厂南厂房;拍卖标的瑕疵说明:以标的现状为准;第二条约定:拍卖标的的交付:1、交付时间拍卖价款付齐后现场交付;交付方式现金或转账3、拍卖标的交付费用及承担:所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第三条约定,拍卖方式:1、增价拍卖;……;4、有底价拍卖;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力派塑料厂的公章。2011年1月6日,永乐拍卖公司在滁州日报上发布公告,载明:将于2011年1月13日在滁州市凯莱大酒店三楼会议室对滁州市三官集乡窑厂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土地证载面积8250,建筑证载面积2121.75,土地性质为出让,起拍价180万元。王瑾珊于2011年1月12日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并于2011年1月13日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最终以180万元竞得上述标的。2011年1月29日,王瑾珊又向永乐拍卖公司交纳了10万元。此后,力派塑料厂未向王瑾珊交付涉案房地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乐拍卖公司拍卖力派塑料厂所有的位于滁州市琅琊区三官集乡窑厂南的土地、房产的拍卖行为是否无效。本案中,力派塑料厂与永乐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加盖了力派塑料厂的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力派塑料厂认为该厂的负责人连昌永未在合同上签字,并不知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永乐拍卖公司有理由相信邓子良有代理权,力派塑料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邓子良与永乐拍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此规定不属于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故力派塑料厂以邓子良未经授权,也未经银行书面同意,主张拍卖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力派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滁州市力派塑料制品厂负担。力派塑料厂上诉称:邓子良未经力派塑料厂授权,涉案《委托合同》未经连昌永签字,属无效合同;涉案房地产已经抵押,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拍卖转让该房地产的行为应当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力派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永乐拍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子良答辩称:力派塑料厂的贷款系邓子良经手办理,到期后未能偿还,邓子良使用力派塑料厂的公章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请求依法判决。王瑾珊答辩称:邓子良以力派塑料厂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涉案《委托拍卖合同》,并加盖了力派塑料厂的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力派塑料厂承担;涉案拍卖的标的物归力派塑料厂所有,该厂有权处置标的物;永乐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力派塑料厂提供了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和一份《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地产在拍卖前已经设定了抵押权。经质证,永乐拍卖公司、邓子良、王瑾珊对力派塑料厂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相关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案件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永乐拍卖公司受托拍卖力派塑料厂所有的房地产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力派塑料厂与永乐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加盖有力派塑料厂的公章,且力派塑料厂对公章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委托拍卖合同》于力派塑料厂加盖公章时成立。虽然该《委托拍卖合同》未经力派塑料厂的投资人连昌永亲笔签名,但因力派塑料厂系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管理事务,邓子良与永乐拍卖公司签署涉案《委托拍卖合同》时,持有力派塑料厂的公章,明显已经得到了该厂的授权。力派塑料厂主张邓子良签署涉案《委托拍卖合同》未经授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力派塑料厂认为涉案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力派塑料厂处置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置行为无效。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并不否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行为的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或者由买受人代位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方式实现权利。故力派塑料厂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永乐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并依法组织实施拍卖活动。力派塑料厂亦未提供永乐拍卖公司组织拍卖活动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证据。故,力派塑料厂认为永乐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房地产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力派塑料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史克银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