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小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连峰、张荣坤等与王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峰,张荣坤,张玉文,张国强,张国富,田文娟,王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191号原告赵连峰,居民。原告张荣坤,居民。原告张玉文,居民。原告张国强,居民。原告张国富,愉悦家纺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田文娟,居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森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一区南一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负责人李亚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熙,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连峰、张荣坤、张玉文、张国强、张国富、田文娟与被告王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红,被告王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峰、张荣坤、张玉文、张国强、张国富、田文娟诉称,2013年9月30日15时01分,被告王森和驾驶鲁E×××××号车沿滨州市滨城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至渤海九路以东观海花园门口处时,与站在路南边的行人六原告亲属赵花景、原告田文娟发生事故,致使赵花景、田文娟受伤。赵花景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清障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417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森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赵花景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答辩人是鲁E×××××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于2013年8月份从陈宝田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5时01分,被告王森和驾驶鲁E×××××号车沿滨州市滨城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至渤海九路以东观海花园门口处时,与站在路南边的行人六原告亲属赵花景、原告田文娟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花景、原告田文娟受伤。赵花景后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本起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森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花景、田文娟无责任。赵花景受伤后即被送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多段骨折,右前臂粉碎性盖氏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头皮裂伤,脑挫裂伤并蛛网下腔出血”,支出医疗费32484.81元。后于2014年2月21日不幸死亡。原告田文娟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506.04元。赵花景住院期间由亲属张玉文、张国富护理,张玉文系农民,张国富系愉悦家纺有限公司打包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861.74元,在护理赵花景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田文娟住院期间由亲属张国强护理,张国强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3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赵花景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为:赵花景系因交通事故伤致原冠心病加重诱发心肌急性缺血、缺氧、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起到了诱因作用,其参与度为12.5%。六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500元,病理费3500元。赵花景,1963年10月19日出生,系农民。赵花景家庭成员有父亲赵连峰,母亲张荣坤,均系农民,两人育有子女三人。赵花景与丈夫张玉文育有张国强、张国富两子,别无其他子女。被告王森和驾驶的鲁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花景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森和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依据六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后,确认赵花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赵花景医疗费32484.81元;2、护理费(3861.74÷30+49.35)×23=4095.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23=460元;4、死亡赔偿金(10620×20+7393×5×2×1/3)×25%=59260.74元;5、丧葬费231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5000元;8、交通费500元,计款144994.16元。原告田文娟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2506.04元;2、误工费29.09×10=290.90元;3、护理费77.44×10=77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200元;5、交通费300元,计款4071.3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赵花景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张国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张国富身份证、护理人员张玉文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赵连峰、张荣坤身份证、王森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鲁E×××××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的被告王森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原告亲属赵花景及原告田文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起事故的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司法鉴定中,徐金海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存在诱因形式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但鉴定参考均值12.5%有误,在即有外伤又有疾病,其中外伤为诱因的情况下,其参与度应以25%为宜。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5%的比例进行赔偿。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赵连峰、张荣坤生活费,亦应按25%的比例进行赔偿,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本起事故造成赵花景受伤,后不幸死亡,势必对其家人造成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考虑其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田文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赵花景和田文娟的护理费,均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依法应在鲁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之外剩余部分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森和赔偿。在赔偿时,被告王森和已为赵花景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应一并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峰、张荣坤、张玉文、张国强、张国富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0604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文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365.30元;三、被告王森和扣减垫付款13000元后,赔偿原告赵连峰、张荣坤、张玉文、张国强、张国富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5954.81元;四、被告王森和赔偿原告田文娟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706.04元;以上四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连峰、张荣坤、张玉文、张国强、张国富、田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原告赵连峰、张荣坤、张玉文、张国强、张国富、田文娟负担546元,被告王森和负担3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