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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明团诉张三群、段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团,张三群,段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806号原告张明团,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群,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段术平,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明团诉与被告张三群、段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团的委托代理人苏朝生,被告张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三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张三群出具并签名交由原告收执的3份《借条》为证。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而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拒不支付。被告张三群与段术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存续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三群、段术平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三群辩称,他向原告张明团借款250000元属实,但他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本金120000元,通过现金形式偿还本金50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除这3笔借款之外并未在2012年10月初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纯属原告故意捏造。双方借款开始时就口头约定利息,其中2笔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分,1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分。被告偿还的款项中于2013年3月3日转账给原告3000元是用于提前偿还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中100000元的当月利息,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4月30日转账100000元、20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250000借款本金,该转账120000元及用现金偿还的50000元应从借款250000元中扣除。被告段术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三群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及15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张三群出具并亲笔签名3份《借条》交由原告张明团收执。被告张三群于2013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后又通过同样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4月30日分2次分别转账100000元、20000元给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口头)。被告张三群与段术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三群尚欠原告张明团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多少?应如何偿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明团诉称被告张三群向其借款共计4笔,总额350000元。原告均是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张三群,被告张三群转账给原告的10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10月3日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收到该款后原告便将相关《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张三群。被告张三群于2013年3月3日、2014年4月30日转账给原告的3000元、20000元均是用于支付250000元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开始时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张三群于2013年3月5日偿还10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张三群没有还款能力,便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又认同被告所述:即双方在借款时便口头约定利息其中2笔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分,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分),按照本金250000元计算即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张三群支付2014年1-4月份4期利息正好是20000元。被告张三群所辩称的还通过现金的形式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其已偿还原告170000元,尚欠80000元本金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3份,3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张明团借款人民币伍万整小写(500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张三群2012.10.26”、“借条兹向张明团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张三群2012.10.28”及“借条兹向张明团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小写(150000元)正(注自愿以东风本田CR-V小车车牌号闽C388**的机动车登记证本一本抵押是受法律保护)特立此据借款人张三群2012.12.31”。被告张三群辩称,其于2013年3月3日转账3000元给原告,用于提前归还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中100000元的当月利息(与被告张三群所称的150000元月利率为4分不符)。2013年3月5、2014年4月30日又分别银行转账100000元、20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加上通过现金偿还给原告的50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未偿还。被告并未在2012年10月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纯属原告故意捏造。双方在借款开始时就口头约定其中2笔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分,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三群当庭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鲤城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盖印确认的银行《DCC历史流水》1份。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三群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4月30日分3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3000元、100000元、20000元款项分别汇入原告张明团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张三群转入原告账户(在3张《借条》出具之后)的上述3笔款项共计123000元用途是偿还借款250000元的相应利息及借款本金。理由如下:1、被告张三群承认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8日及2012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及150000元,并辩称在这3笔借款外并未向原告借另外的一笔款项100000元,如果有原告应当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在向原告借了上述3笔借款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3月3日偿还了利息3000元,后又通过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5、2014年4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元,还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只欠原告本金80000未偿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三群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鲤城支行银行于2014年9月16日盖印确认的银行《DCC历史流水》1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张三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转账款项的具体用途,应对其主张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明团主张被告张三群于2013年3月5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为了偿还2012年10月3日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称在收到还款后,原告便将《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张三群,2014年4月30日转账的20000元是为了支付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被告张三群所称的用现金偿还50000元也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0月3日左右被告张三群有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具体说明所主张的该借款的交易细节、利息偿还情况等,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诉争借款250000元前曾存在交易行为及交易记录,且转账123000元产生于3笔借款之后,被告张三群亦辩称原告属故意捏造事实,对此不予承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上述还款用途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针对被告张三群汇给原告的上述120000元还款的具体用途,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均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还款用途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利息是否偿还及偿还到何时。被告张三群称双方在借款开始时就约定利息,利息除了3000元是转账形式支付,其余利息均是通过现金支付形式付至2014年7月份。而原告张明团主张借款被告至今未曾支付过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是否已经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张三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被告张三群所辩称的利息付至2014年7月份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利率。被告张三群称双方在借款开始时就口头约定2笔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分,1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4分,对该事实原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高出部分应予调整,即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关于利息及本金的抵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原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还款用途时,123000元应按照先支付借款利息再支付借款本金的顺序作相应款项抵充。即123000元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利息按:其中2笔50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8日起开始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50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开始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抵扣后的剩余款项应用于抵充借款本金250000元。此外,被告张三群辩称另用现金偿还给原告50000元,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三群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及150000元,共计250000元,有被告张三群出具并亲笔签名的3份《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明团与被告张三群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三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三群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张三群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123000元,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及本金,故应按照先抵扣借款利息后再抵扣借款本金的顺利和方式作相应抵充。上述款项作相应抵充后,被告张三群尚欠原告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三群应予以支付。被告张三群与段术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张三群与被告段术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三群向原告张明团所借的250000元系被告张三群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被告张三群向原告张明团借款250000元系被告张三群与被告段术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段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群与被告段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明团借款共计250000元,但应扣除被告张三群已转账支付给原告张明团的本金【应扣除的本金为:被告张三群已转账偿还的123000元扣除三笔借款的总利息(总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其中2笔50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8日起开始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50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开始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三群与被告段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述款项(抵充后被告尚欠的本金)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明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张三群、段术平负担;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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