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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超与吴世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吴世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李超,男。委托代理人王凤彬,阜新市海州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世杰,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超与被告吴世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彬,被告吴世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3年10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韩春羽驾驶辽J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真理路与光明街路口,与沿真理路由北向南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海州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韩春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辽JXXX**号夏利牌小轿车在另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起事故的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原、被告经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7.21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767.04元(一级护理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元,修车费1650元,救护车费80元,裤子损失299元,停车费270元,合计8113.25元。被告吴世杰无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合理合法并充分有据,本案产生的间接费用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吴世杰雇佣的司机韩春羽驾驶辽JXXX**号出租车沿光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真理路与光明街路口时,与沿真理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超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韩春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李超受伤后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中Ⅰ级护理2天,诊断:1.右手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腰部外伤;3.脊髓损伤。原告李超为证明误工费提供了其工作单位阜新洪莹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原告为证明修车费提供了阜新市太平大运商行出具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另查明,辽J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和工资表及修车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世杰雇佣的司机韩春羽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吴世杰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李超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07.21元(4127.21元-320元),因原告李超住院期间每天的床位费均是高间费用,本院只支持每天20元普通间的费用标准;2.误工费615.15元(56132元/365天×4天),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工资表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却没有扣税一项,故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575.26元(34995元/365天×2天×2人+34995元/365天×2天×1人),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Ⅰ级护理支持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5.交通费20元(5元/天×4天);6.停车费270元(凭据);7.修车费1650元(凭据);8.救护车费80元(凭据);9.裤子2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超医疗费3807.21元、误工费615.15元、护理费5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修车费1650元、救护车费80元、裤子200元,合计7007.62元;二,被告吴世杰赔偿原告李超停车费2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宁代理审判员 石 帅陪 审 员 鄢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佳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