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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日勤与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勤,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李永东,方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529号原告:张日勤。被告:梅文华。被告: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雷。被告:李永东。被告:方慧。原告张日勤为与被告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李永东、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日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李永东、方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勤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由被告李永东、方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为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永东、方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李永东、方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借条中被告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签字盖章,被告李永东、方慧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的实际交付日为2013年9月19日。当日,原告张日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梅文华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当日即收回100万元,实际借款为100万元。本院采信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梅文华、李永东、方慧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信息查询表,借条、银行业务凭条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日勤借款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被告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永东、方慧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被告借条中约定利息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李永东、方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日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3%为限计算,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永东、方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日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梅文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李永东、方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