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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翁宝凤与廖宝清、余娇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宝凤,廖宝清,余娇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翁宝凤。委托代理人:曹兆明。被告:廖宝清。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余娇香。原告翁宝凤诉被告廖宝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翁宝凤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同年8月15日,被告廖宝清向本院申请余娇香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翁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明,被告廖宝清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及被告余娇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宝凤起诉称:两被告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溪口下村开有溪口下土菜馆。2014年1月13日,原告等人受被告雇佣为其土菜馆进行卫生清洁工作,原告站在梯子上擦玻璃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梯子合页腐烂,断裂后导致原告从梯子上跌落受伤,由被告妻子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金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原告鼻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至今未愈。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3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就诊过程;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用;4.照片1份,证明事故现场及梯子情况;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经法院委托鉴定的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廖宝清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并不认��,双方没有雇佣关系,且被告也不是土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即使被告是土菜馆的经营者,双方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称因被告提供的梯子合页腐烂且断裂后,导致原告从梯子上跌落受伤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过梯子,是原告自己从邻居那里拿的,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势不可能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退休的年纪,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交通费用应当结合相应的票据由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标的应当减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20.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4张,证明擦玻璃不需要站在梯子上擦,站在地上也可以用玻璃器擦,且梯子上锈迹斑斑,原告还要站在梯子上去擦玻璃,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余娇香答辩称:擦玻璃明明可以站在地上就可以擦的,原告一定要站到梯子上去擦,导致现在的后果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5,第1、第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6,第1、第2被告提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第1被告证据,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照片是事后拍摄的。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介绍到被告经营的溪口下土菜馆做���洁卫生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小时30元。2014年1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站到木梯子上,开始擦土菜馆1楼店面的玻璃时,由于木梯子的合页生锈发生断裂,导致原告从木梯子上跌落在地。被告余娇香当即把原告送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862.50元。原告在赤松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2.02元。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300元工资。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翁宝凤外伤致左肩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针对上述未加盖医院公章的162.02元医疗费发票,均同意该笔费用从总医疗费用中剔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120.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属承揽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木梯子,系原告自己从别处拿来的,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862.5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1094.50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可相应减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宝清、余娇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翁宝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766.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20.3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1645.80元。二、驳回原告翁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宝清、余娇香负担(本判决��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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