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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珠晖分公司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珠晖分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珠晖分公司。负责人杨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敬,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益明,男,汉族。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珠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与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敬及被告禹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禹班公司因施工中亿汽贸城一期二标段项目与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签订一份《衡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向禹班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在供应2000m³之前暂不支付货款,后每500m³结付一次,主体竣工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依约向禹班公司施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6日最后一次供货,扣除已支付的货款,禹班公司尚欠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货款1091375元。禹班公司除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200000元货款外,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禹班公司支付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货款741375元(禹班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经济损失22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禹班公司承担。被告禹班公司辩称:1、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诉请与事实不符,禹班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27日共计支付的200000元是支付中亿汽贸城项目的混凝土款,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扣除;2、刘国华只是工地上的材料员,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只是对混凝土方量的确认,并非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款应随市场价相应调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与禹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亿汽贸城对账单共计七份,拟证明2012年2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禹班公司尚欠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混凝土款共计1091375元的事实;3、白沙洲工业园六标段砼对账单、二级工程砼对账单、三级工程砼对账单、砼对账确认函各一份,拟证明中亿汽贸城项目负责人封益民于2012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27日向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并非中亿汽贸城项目混凝土款,而系其他工程项目款项的事实;4、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27日向禹班公司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并没有注明200000元款项系支付给中亿汽贸城项目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禹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共八份及银行付款凭据一份,拟证明禹班公司在中亿汽贸城项目上已向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禹班公司对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2012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27日已支付的200000元没有计入,且诉讼过程中禹班公司又向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对账单是对前面工程混凝土款的结算,与中亿汽贸城项目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在付款时,已和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财务人员明确该二份收据上的200000元是付中亿汽贸城项目混凝土款的。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对禹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上所反映的200000元是付给白沙洲工业园六标段工程而不是中亿汽贸城项目的混凝土款,俞班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的3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支付给中亿汽贸城项目,另150000元是支付给案外的天水豪庭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禹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反映至2012年5月30日双方就中亿汽贸城项目混凝土款结算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其他工程项目对账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二份收据虽未注明中亿汽贸城,但也不能直接证明系其他项目款项,故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禹班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禹班公司于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27日向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支付中亿汽贸城项目混凝土款共计1850000元的事实(2000000元付款凭据中扣除支付给案外天水豪庭项目150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禹班公司因施工中亿汽贸城一期二标段项目与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签订《衡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向禹班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供应15000立方混凝土(以实际数量为准),价格按砼标号分别而定,砼标号C10、C15、C20、C25、C30、C35的价格分别为220元/m³、230元/m³、240元/m³、250元/m³、260元/m³、275元/m³,如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5%以上,按配合比重新定价;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首期垫资2000m³,此后每500m³结付一次,垫资款在主体竣工时全部付清。同时,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特殊要求、验收、混凝土数量计量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依约向禹班公司施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2年2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向禹班公司供应了共计2391375元价款的混凝土,至2013年12月13日,禹班公司共计向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支付货款1700000元,尚欠货款691375元。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久催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禹班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与禹班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禹班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要求禹班公司支付货款591375元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禹班公司提供的付款收据,至2014年5月27日,禹班公司实际已支付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货款1850000元,尚欠541375元。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提出禹班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27日二张各100000元收款收据系禹班公司支付白沙工业园六标段等其他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款,且已在其他工程项目中统一结算,并非支付本案中亿汽贸城项目混凝土款,但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的该主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得到禹班公司的认可,故对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要求禹班公司支付货款3913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要求禹班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2285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禹班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有明确约定,具体经济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要求禹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858元的诉请未超出此计算范围,故对金玉建材珠晖分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禹班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款应随市场价相应调整的辩称意见,因禹班公司未提供混凝土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5%以上的相关证据,禹班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条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珠晖分公司货款541375元;二、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珠晖分公司经济损失22858元;三、驳回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珠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42元,由原告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珠晖分公司负担7942元,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马战营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