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慧,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6日中午,马某某伙同马某窜至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某村,马某某负责望风,马某翻墙进入某村崔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700元。2、2014年5月3日晚上,马某某伙同马某窜至青州市某村马某甲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糖果一包,价值30元。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现金2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某、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于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