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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高庙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8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高庙社区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嘉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事实。但原告所述原、被告分居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新鑫,××××年××月××日生育次女张瀚锌,××××年××月××日生育三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新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子女四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联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朋生审 判 员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