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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吴某甲,女,198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安某,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安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几年,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