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X与边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边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王X,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边X,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边XX(父女关系),1960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勤山,天津市红桥区148法律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X与被告边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边X及其委托代理人边XX、刘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二审法院审理双方离婚一案时,被告边X自认收取原告给付50000元聘礼。因原告一审时未有主张权利,二审诉讼时,法院对其明示可另行解决。再有原、被告在筹备婚礼期间,原告另行消费10100元在离婚案件中未主张,该笔费用应本着公平原则由被告承担一半。综上所述,原告家境贫困,其父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母亲疾病缠身,均属病退职工,曾享受八年低保,加之结婚时借债,无奈用房抵押贷款还账,导致生活极度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共同承担婚礼支出费用10100元的一半5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虽然于2013年1月24日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但后来存有该彩礼的中国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使用,直到2013年3月8日之后才由被告掌握,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卡中取款的事实。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从该银行卡中转账20000元给原告,又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共同取款18000元用于婚礼支出,因此50000元都已由原告取出或用于婚礼支出。原告称给付彩礼后导致其生活困难,被告亦不认可,此前被告一直有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返还。关于10100元的承担问题,婚礼支出费用已经在离婚案件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共同承担10100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被告对原告支出该笔费用毫不知情,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共同生活。2013年5月下旬,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2013年10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两审终审,最终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确认原告为婚礼支出共计74259元,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卡转账5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2013年1月24日该卡消费3999元,用于支付婚纱摄影费用;同年2月17日,原告从该卡中取款43000元,同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90000元;2月23日,原告又从该卡中取款49000元;3月15日,被告从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到原告账户20000元;另外,该卡分别于1月29日取现2000元和1000元,2月23日取现1000元,3月8日取现2000元,4月23日取现18000元,至此卡内余额为13.16元。庭审中,被告称中国银行卡内几笔现金都是原告本人支取的,且由原告消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双方离婚案件的一审开庭时原告自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共同取现18000元,具体用途记不清了,亦在本次庭审过程中自认消费卡内2000元用于购买窗帘,消费20000元用于婚礼支出。现原告以给付彩礼后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并承担婚礼支出费用50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北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一份、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及就失业证,欲证实其无工作,家庭生活困难;另提供婚礼微电影拍摄制作费发票及婚礼开场视频制作费发票各一张,欲证明除离婚案件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婚礼支出74259元外,原告还支出了10100元婚礼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明及就失业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目前生活困难,两张发票不能证明是婚礼的必要支出,且被告对该两笔费用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婚纱摄影单据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无收入来源,对于原告生活困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有过共同生活,且50000元彩礼在婚前及婚后已陆续取出用于筹备婚礼等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礼支出5050元一节,在双方离婚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为婚礼支付的费用为74259元,且对于如何分担已有生效判决涉及,产生既判力,本次诉讼原告又要求就该事项进行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