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立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承良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良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立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良晋,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曾少清,该行行长。上诉人承良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约定任何有关本借款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营业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市镜湖区上二街支行,其选择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2月17日,承良晋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其他条款”第15.4款约定:“任何有关本借款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的主要营业地为芜湖市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3楼,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承良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