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云阶诉被告董孟光、湘潭县花石中心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阶,董孟光,湘潭县花石中心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王云阶。委托代理人赵金林,湘潭县司法局排头司法所干警。被告董孟光。委托代理人刘耀(董孟光之女)。被告湘潭县花石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胡跃祥,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碧文,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坚,湘潭县花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原告王云阶诉被告董孟光、湘潭县花石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花石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亮、人民陪审员唐起云、曹遂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阶及委托代理人赵金林、被告董孟光及委托代理人刘耀、被告花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碧文、李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阶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孟光因邻里纠纷发生扭打,纠纷中原告的手指被被告董孟光咬伤,被告董孟光则被原告轻微撞伤,后花石派出所进行调解,原告赔偿被告董孟光医疗费用等1880元,被告董孟光赔偿原告400元,两抵后,原告反而赔偿被告董孟光1480元。受伤当晚,原告到被告花石卫生院进行治疗,卫生院只给原告打了一针疫苗,没有告诉原告下一步怎么办,也没有给原告进行检查和治疗。后来,原告在湘潭县排头乡南桥村卫生室打了几天吊针,同时还敷了一些草药,伤情没有好转。同年5月16日,原告到排头乡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建议到县级医院进行手术切除。同月19日,原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右手食指中节指骨及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化脓性骨髓炎。同月27日,原告右手食指中节进行截指术,至同年6月10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706.2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582.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孟光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晚六时许发生纠纷后,原告对被告拳打脚踢、卡脖子、抓住头发往墙上撞,被告被迫反抗才咬了原告的手指。当晚,当地派出所、村干部建议双方各自去医院检查治疗后再协商处理。次日,双方在花石派出所调解下,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88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两抵后,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480元。原告在此后20天的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科学、合理、规范的治疗,天天在家劳作、挖土、栽菜,从而导致伤口感染被截指,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不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花石卫生院辩称:1、造成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花石卫生院;2、事发2014年4月8日当晚原告来花石卫生院外科处就诊。当天值班医生接诊后,已根据原告病情建议和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没有听取医生建议而自行离开花石卫生院回家。花石卫生院不能强制原告住院治疗,故花石卫生院无任何过失和过错;3、原告来花石卫生院接种疫苗,接种疫苗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关联性。因花石卫生院无任何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王云阶为主张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情况;2、出警记录,证明被告董孟光与原告之间纠纷经过及结果的事实;3、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花石卫生院与原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的医药费、司法鉴定费的事实;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疾病发展、治疗过程、治疗结果的事实;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为轻伤二级。被告董孟光就原告王云阶所举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是因为原告治疗不当才发生的后续费用,与董孟光没有关系;对证据5这是原告截指后的后续治疗情况,与董孟光无关;对证据6、7两个法医鉴定,因为都是原告后续治疗情况,是原告治疗不当,没有及时医治引起的后果,与董孟光无关。被告花石卫生院就原告王云阶所举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按照职工工伤鉴定,对关联性也存在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无法体现原告是否为职工。被告董孟光在诉讼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证明被告董孟光的治疗情况;2、湘潭县中医医院的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董孟光的伤情情况;3、证人陈宗远的证明书,证明案件发生后,当地调解的情况,陈宗远为当时的调解主任;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明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董孟光受伤的事实;5、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赔偿款1480元的事实;6、2014年4月9日和4月10日的湘潭县公安局的两次调解协议书,证明派出所已经对本纠纷进行处理和调解结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董孟光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因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见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否则证据不能作为当庭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份证据正好说明原告已经对被告董孟光的医药费进行了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异议,对2014年4月10日的现场调解协议书有异议,是谭叔群签的字,与本案无关。被告花石卫生院对被告董孟光的举证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花石卫生院在诉讼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花石卫生院的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8日在花石卫生院就诊,医护人员登记为被人咬伤,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拒绝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花石卫生院的举证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登记表的第六页中的最后一行关于王云阶的住院评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要求对其笔迹鉴定,因为1、此处有明显改动痕迹;2、七月上旬,原告及原告的小儿媳胡水清去花石卫生院找该院陈三旗医生调取相关注射以及接种记录,被告知打针是没有记录可查的。被告董孟光对被告花石卫生院的举证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王云阶的证据1、2、3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5说明了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对原告的证据6、7说明了原告的损伤情况;对被告董孟光的证据1、2、5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4因原告方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2014年4月9日的调解协议,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4月10日的调解协议,因原告方提出异议,且该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花石卫生院住院登记表,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该住院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8日在花石卫生院就诊,医护人员登记为被人咬伤,建议原告住院治疗,而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6时许,原告王云阶责怪被告董孟光偷了原告家的煤而与被告发生争执,直至发生扭打,原告将被告董孟光打倒在地,在扭打中,被告董孟光咬了原告右手食指。纠纷发生后,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进行调解,由原告赔偿被告董孟光医疗费用等1880元,被告董孟光赔偿原告400元,两抵后,原告支付被告董孟光1480元。原告受伤当晚,在被告花石卫生院进行治疗,花石卫生院给原告打了针,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当晚回到家中。之后,原告在湘潭县排头乡南桥村卫生室治疗,同时还敷了一些草药,伤情没有好转。同年5月16日,原告到排头乡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建议到县级医院进行手术切除。同月19日,原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检查:右手食指中节指骨及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化脓性骨髓炎。同月26日,原告注射疫苗。同月27日,原告右手食指中节进行截指术,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10日作出锦程司鉴[2014]临鉴定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同年9月10日作出锦程司鉴[2014]临鉴定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原告原始损伤右手食指中节指骨及末节指骨骨折,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构成十级伤残,化脓性骨髓炎发生后导致截指加重了损害后果。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被人咬伤右食指,损伤后较长时间使用外敷草药治疗,病情日渐加重,终致化脓性骨髓炎发生,其原始损伤是造成骨髓炎发生的基本原因,长时间的不当治疗也是造成骨髓炎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始损伤与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50%左右。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云阶右手食指化脓性骨髓炎损伤参与度50%左右。出院后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当地活血化瘀治疗,随诊。另查明:原告王云阶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13706.21元(含门诊票据11张,计费975.4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173.6元[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365天)×(住院22天),即(98.8元/天×22天)=217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住院22天×12元/天);4、鉴定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70242元[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15年(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0年-5年=15年)×20%(伤残等级九级)];6、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1000元;8、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用500元;合计94385.81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王云阶责备被告董孟光偷了原告的煤而产生争执,并扭打被告,导致纠纷的产生,是引起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负有一定的起因责任;二、在打斗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董孟光进行殴打,被告咬伤原告右手食指,为此原、被告双方虽经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调解,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当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有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王云阶被被告董孟光咬伤,导致原告原始损伤右手食指中节指骨及末节指骨骨折,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被告董孟光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对于原告而言显失不公,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损伤参与度为50%左右,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157.81元(94385.81元×15%=14157.81元);三、原告被咬伤后,本应在医院住院进行积极治疗,但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损伤后较长时间使用外敷草药治疗,病情日渐加重,终致化脓性骨髓炎发生,其原始损伤是造成骨髓炎发生的基本原因,长时间的不当治疗是造成骨髓炎发生有重要原因,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本案截指后果的产生,原告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损伤参与度50%左右,由原告自负其余的经济损失;四、原告受伤后,本应在医院住院进行积极治疗,而原告没有在湘潭县花石卫生院住院治疗,导致以后截指后果的产生。该截指后果的产生,系原告主观上不积极配合医生的建议,不住院治疗导致的,原告有主观上的过错。被告花石卫生院对截指后果没有责任,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孟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阶的经济损失14157.81元(已付4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阶对被告湘潭县花石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云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王云阶负担1900元,由被告董孟光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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