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姜志富与林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富,林根良,周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姜志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东兴。被告:林根良。第三人:周立新。原告姜志富为与被告林根良、第三人周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志富之委托代理人郑东兴、第三人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富诉称:2011年11月起被告因七星亚龙湾工程项目需要从周立新处购买钢筋。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周立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2012年1月30日前的货款支付及以后的钢筋买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从周立新处购买钢筋。2014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周立新钢筋款21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周立新达成协议,周立新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1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16日,周立新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债务关系且被告已申请执行,而被告欠周立新钢筋款未付,故原告与周立新约定周立新将涉案债权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届时原告可以主张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原告原起诉要求:1、原告与周立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原告对被告享有210万元的债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2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姜志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3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周立新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周立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周立新出具了一份欠钢筋款210万元的欠条。2、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内附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8日周立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16日周立新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公证方式送达给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林根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周立新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七星亚龙湾工程是挂靠贝林公司承建,但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到周立新处购买钢材并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出具欠条。被告曾提过该项目地下工程做好以后其会让贝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购买钢材合同上盖章,但后来没有做到。贝林公司没有与周立新接触过,其既未向周立新购买过钢材,也没有支付过货款。第三人周立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周立新均无异议,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周立新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七星亚龙湾工程建设需要向周立新购买钢材,其中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30日计欠钢材款289万元,分五期付清,周立新在收到被告第一期货款后向被告供应钢材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向周立新购买钢材。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周立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国鑫七星亚龙湾30#、37#、42#工程共欠周立新钢筋款21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周立新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立新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钢筋款2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16日,周立新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并经公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与周立新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210万元货款。根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鉴于债权人周立新已将涉案2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志富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林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