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7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彭金荣与李杰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荣,李杰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7544号原告彭金荣,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璐,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李杰臣,男,195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80248605-7。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彭金荣与被告李杰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李杰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荣诉称:2013年12月29日14时28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南陈路路口,李杰臣驾驶京GPL3**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时,适遇刘伟驾驶京GZM1**轿车(内乘我及刘璐、刘佳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刘伟、刘璐、刘佳橦受伤,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李杰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鉴定费240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我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李杰臣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属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该笔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李杰臣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因李杰臣于事故发生之后弃车逃逸,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28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南陈路路口,李杰臣驾驶京GPL3**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时,适有刘伟驾驶京GZM1**小型轿车(内乘彭金荣、刘璐、刘佳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京GPL3**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京GZM1**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彭金荣、刘伟、刘璐、刘佳橦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杰臣弃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杰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金荣于事故发生后,因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支付鉴定费2400。李杰臣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顺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400元,属于彭金荣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李杰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彭金荣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杰臣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顺义支公司辩称三者险应予免赔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臣赔偿原告彭金荣鉴定费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彭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由原告彭金荣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杰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娜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