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1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洪慧与阜阳市顺驰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慧,陶善均,阜阳市顺驰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177号原告陈洪慧,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善均,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阜阳市顺驰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洪慧与被告陶善均、阜阳市顺驰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收集新证据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用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