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禾齿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三禾齿轮有限公司,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三禾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齿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变速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上诉人三禾齿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明、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禾齿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变速器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二轴及齿轮等产品;原告方产品到达被告方仓库,验收合格后,即可挂账;实行两个月滚动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需求提供产品,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8175.08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175.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禾齿轮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2012年底在无被告订单的情况下给被告发送了一批配件,该批配件是东风公司五十零汽车配件,该配件适合的车型因燃气排放问题已接近淘汰,全部积压在被告仓库。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产品到达被告仓库,验收合格后,即可挂账。按上线使用量,实行两个月滚动付款。因该批产品均积压在仓库,未上线使用,所以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给案外人东风汽车公司加工使用后截止到2014年4月遭质量索赔112920.59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给案外人东风汽车公司,现被告向原告主张从未付货款中抵消该笔质量索赔款。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变速器公司)与被告襄阳三禾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齿轮公司)于2012年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北方变速器公司向被告三禾齿轮公司提供一、二轴及齿轮等产品;由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订单的期量要求送货至被告仓库,产品到达被告仓库,验收合格后,即可挂账,按上线使用量,实行两个月滚动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北方变速器公司向被告三禾齿轮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723673.48元,要求被告对该对账意见进行核对。该对账单经被告三禾齿轮公司核实后,认可应付原告货款为723033.48元,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被告三禾齿轮公司向原告北方变速器公司主张质量索赔款44858.4元,经原告同意,从货款723033.48元中抵扣。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175.08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终止购销业务后,双方对账签署的对账单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原告可依据该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原审审理中,原告自认已同意向被告赔偿了2013年1月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款及被告在对账后已付的货款共计144858.4元,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北方变速器公司要求被告三禾齿轮公司支付货款578175.08元的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货物上线使用量实行两个月滚动,并以承兑汇票付款,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考虑给予被告适当的付款准备期间,利息损失的赔偿期间判由从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由被告担责。被告三禾齿轮公司辩称,原告在无被告订单的情况下擅自发送的配件一批均积压在仓库,因未全部上线使用,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批配件未上线使用,且其自愿接收该批货物,并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视为其同意付款,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禾齿轮公司向原告主张质量索赔款112920.59元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质量索赔纠纷与本案的买卖欠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三禾齿轮公司可另行途径解决,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三禾齿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78175.0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7元,减半收取4758元,由被告襄阳三禾齿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三禾齿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线使用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产品的付款方式:乙方产品到达甲方仓库,验收合格后,即可挂账。按上线使用量,实行两个月流动付款。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线使用为付款的条件。《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2、上线使用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应由北方变速器公司举证。3、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款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北方变速器公司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质量责任。(二)因双方的友好关系,三禾齿轮公司同意调解。但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原审法院审限时间到期,作出了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判决驳回北方变速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78175.08元及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所称“上线使用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属混淆法律概念。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三禾齿轮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北方变速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三禾齿轮公司出具对账单,要求三禾齿轮公司对该对账单进行核对。三禾齿轮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付账款为723033.48元,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三禾齿轮公司亦对应付账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三禾齿轮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支付剩余货款,且其一直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三禾齿轮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应付货款之后主张上线使用是支付货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三禾齿轮公司关于北方变速器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抵付货款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未缴纳反诉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2元,由上诉人三禾齿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轶审 判 员 张耀明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