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余四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3月7日被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看守所。同年3月24日被押回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当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伙同罗秀妹、开福(二人已判决)、犯罪嫌疑人普李堆(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商量由罗秀妹与他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后逃跑。2012年农历9月20日,开福伙同罗秀妹,以罗秀妹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岭东村周某乙结婚为名,骗取周某乙人民币3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罪犯罗秀妹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结婚”为名义,骗取他人钱财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目的,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某与罪犯开福、罗秀妹共同退赔周金庭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上所判罚金及退赔款,限被告人余某、开福、罗秀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亚栋审判员 刘建辉审判员 陈世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