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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叶某某,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种某某,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10日在南安市诗山镇社二村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2年5月16日生育长子叶某甲,于1994年1月6日生育次子叶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祖籍是广西钟山县,因不习惯原告家庭的语言、饮食等,所以经常外出打工,有时候甚至好几年都没有回来,也没跟原告联系,两人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都没回来,也没给原告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至1994年2月1日均已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5月16日生育长子叶某甲,于1994年1月6日生育次子叶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诗山镇社二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对照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经调解不能和好的事实婚姻案件,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种某某自2004年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且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均没有抚养的义务,其可自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被告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种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