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仲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盛君心连心店与张尤清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盛君心连心店,张尤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民仲字第31号申请人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盛君心连心店。代表人黎军,该店负责人。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蒋婷婷,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军。被申请人张尤清。委托代理人潘昌漓。申请人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盛君心连心店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本院受理后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了被申请人张尤清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盛君心连心店要求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予以退还。如被申请人张尤清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撤诉的,申请人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德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盛君心连心店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 判 长 陆建华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