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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玉凤与陈永先(第三人邱佳欣)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玉凤,陈永先,邱佳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保字第86号原告周玉凤,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永先,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第三人邱佳欣,女,200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法定代理人邱仕永(系第三人邱佳欣的父亲),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法定代理人陈爱金(系第三人邱佳欣的母亲),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玉凤与被告陈永先、第三人邱佳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第三人坐落于长乐市的单元房,原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乐市单元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第三人邱佳欣位于长乐市单元房,查封期限两年;二、查封原告周玉凤位于长乐市单元房,查封期限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晨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