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秦高义诉乌鲁木齐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高义,乌鲁木齐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秦高义委托代理人:马志福委托代理人:王维予被告:乌鲁木齐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委托代理人:于延江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原告秦高义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区人社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高义及委托代理人马志福、王维予,被告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周伟,区人社厅委托代理人于延江、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高义诉称:永安公司长期将其承包的屋面防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且双方合作已有10余年。2013年3月20日,原告按其指示到位于乌市和平南路137号属于区人社厅所有的物业区域,工作人员章国平提供了上房屋房顶的梯子,原告在实地查看、测量永安公司承包的区人社厅的防水工程完毕后下梯子时,梯子滑落,原告从梯子上摔到地面,致使原告腿部受伤,随后区人社厅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908.5元,误工费458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469.5元;2、确认由二被告给原告支付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伤残等级确定后的残疾赔偿金;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列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既没有用人关系,也没有委托原告到车库现场勘察测量,原告受伤是因为其采取错误方式下梯子,跌落,原告诉状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也没有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区人社厅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用原告,我们车库漏水,我给第一被告的经理刘军打的电话让他过来看一下,梯子是我们提供的,原告出事以后我们调监控发现原告是倒着走下来的,旁边没有人扶,是我们工作人员租车将原告送到医院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通知秦高义到区人社厅车库查看、测量漏水情况,要秦高义做防水工程,区人社厅的工作人员章国��提供了上房屋房顶的梯子,秦高义查看、测量完毕下梯子时,梯子滑落,从梯子上摔到地面,致其腿部受伤,随后区人社厅的工作人员将秦高义送至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自2013年3月20日住院,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胫骨外固定架固定+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4月7日出院,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继续按时换药处理手术切口,手术后14天拆线。2、定期复查拍片,根据拍片结果决定取出固定架时间。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结算费用为38782元,门诊治疗费用350元。秦高义入院时,永安公司支付3500元,后又给秦高义借款23000元。审理中,秦高义出示平舆县射桥卫生院的证明2张,证实其花费药费1750元,出示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5份,证实秦高义全休5个月。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统��票据、门诊收据、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通知秦高义到区人社厅车库勘察测量漏水情况,要秦高义做防水工程,秦高义在此期间从梯上跌落受伤,治疗期间永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虽然没有证据证实秦高义与永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永安公司认可秦高义为其做屋面防水工程,因此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秦高义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永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新颖的赔偿责任。秦高义多年从事屋面防水工程工作,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期间没有尽到安全���意义务,从梯上跌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个人应承担20%的责任。秦高义与区人社厅不存在劳务关系,区人社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安公司与秦高义系劳务关系,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和标准进行赔偿。秦高义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医疗费应认定出院结算费用为38782元及门诊治疗费用350元,合计39132元,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为375元;秦高义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依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025元(135元*15天)、误工费应为22621.5元(45243/12个月*6个月);秦高义关于交通费赔偿要求,根据就医或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秦高义要求支付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伤残等级确定后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要求,因秦高义没有施行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高义医疗费27805.6元(39132元的80%-已支付35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高义误工费18097.2元(22621.5元的80%);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高义陪护费1620元(2025元的80%);四、被告乌鲁木齐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高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5元*15天*80%);五、被告乌鲁木齐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高义交通费160元(200元的80%);六、驳回原告秦高义要求支付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伤残等级确定后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秦高义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89469.5元,核定给付金额47982.8元,占诉讼标的的53.6%,应收受理费2036.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8.37元,由53.6%负担46.4%即472.52元,被告永安公司负担53.6%即545.8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永安公司负担20元。剩余1018.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