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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辉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胡永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胡永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长官司法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10层。法定代表人:冯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福水,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其刚,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全,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上诉人刘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尾号为7156的账号通过POS机向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简称中化公司)霍邱分销中心打款85200元,中化公司霍邱分公司业务员I简称中化霍邱公司)填发业务确认单,确认客户名称胡永全订货40吨,货款85200元,付款方式为POS机,提货方式为自提。中化公司霍邱业务员将业务确认单传真至中化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化公司安徽分公司根据上述业务确认单填写放货通知单,传真发给中化公司阜阳销售处,传真编号为20120226056,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中化公司阜阳销售处人员按照该公司霍邱销售处人员的短信通知,在编号为20120226056的传真放货通知单上填写“提货时间2月27日,司机刘辉,车牌豫PE2726,吨位为30吨”,将该放货通知单传真给安徽晋煤中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晋煤公司),由晋煤公司从工厂直接发货。因该批货物共40吨,刘辉载重为30吨货车一次性装不完,中化公司阜阳销售处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1日再次填写编号为20120226056的放货通知单,在2月27日通知单的基础上增加一行,填写内容为“时间3月1日,司机邓青,车牌号皖N70637,提货10吨”,但该工作人员未将2月27日信息划去,晋煤公司的工作人员据此传真的内容发货,晋煤公司的发运通知单显示,刘辉于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3月2日各提货30吨,邓青于2012年3月1日提货10吨。后中化公司与晋煤公司对账后发现出错,中化公司已经对该笔重复发运的货物付款。中化公司向刘辉、胡永全追索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刘辉、胡永全30吨尿素或者支付尿素款63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化公司因自身工作失误重复发货,造成损失,而基于中化公司的工作失误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中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重复发出的货物被刘辉提走,但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的订货人为胡永全,刘辉辩称其是根据胡永全的通知去提货,货物也按照胡永全的指示送给客户,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辉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刘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化化肥有限公司6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刘辉负担。宣判后,刘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其受胡永全的指派去提货并已将货物送给胡永全指定的客户;2、该30吨化肥的所有权属于晋煤公司,中化公司无权主张,主体不适格。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中化公司(甲方)与晋煤公司(乙方)签订《化肥采购合同》,约定:中化公司向晋煤公司采购3000吨化肥,收货单位是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2月24日,胡永全给中化霍邱公司汇款63900元,向该公司订购30吨化肥。中化霍邱公司接到汇款后,按照一定的程序,逐级传送放货信息,信息内容为:“提货时间2月27日,司机刘辉,车牌豫PE2726,吨位为30吨”。该放货通知单最终传真到晋煤公司,由晋煤公司直接给胡永全发货。2012年2月27日,胡永全指派刘辉驾驶豫PE2726号车去晋煤公司拉货,晋煤公司出具《晋煤中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运通知单》一式若干联,将提货联交给提货人刘辉,刘辉于次日把货物运至胡永全指定的客户,由客户在回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1日,中化公司在2月27日放货通知单上又填写新的放货信息并传真给给晋煤公司,但没有将2月27日的信息划掉,晋煤公司依据该传真又让刘辉提货30吨。后中化公司与晋煤公司对账后发现此批化肥系重复发货,中化公司遂向刘辉和胡永全主张返还,胡永全称其既没有订购该30吨化肥,也没有收到该车化肥。刘辉称该30吨化肥系受胡永全的指派提取,并已将化肥交给胡永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诉争的30吨化肥被刘辉提取事实清楚,由于刘辉未能提供其提取该批化肥的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给中化化肥造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刘辉构成不当得利正确。刘辉上诉称其是受胡永全的指派去提货,并已将货物送给胡永全指定的客户,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30吨化肥虽然是刘辉从晋煤公司提取,但晋煤公司系履行与中化公司的《化肥采购协议》,其已将该30吨化肥出售给了中化公司,并按照中化公司的放货通知单履行了交付义务,该批化肥的所有权已将转移给中化公司,中化公司有权主张刘辉返还。刘辉称中化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