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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章某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章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生,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远太,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刘登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周益,被告人章某生及其辩护人吴远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经过新化县炉观镇横岭村村民章某生家附近时,李某某将章某生在路边的南瓜藤挪动了一下,被告人章某生发现后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都捡了竹棒对打,章某生将李某某的腿部、头部、背部各打了一下,李某某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章某生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决被告人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95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760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468.04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共计经济损失126471.0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9530元;2、鉴定费发票1500元;3、交通费证明1400元等。被告人章某生辩称,是李某某先打他。被告人章某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生与被害人李某某系邻居。2014年6月3日15时许,李某某经过被告人章某生家附近时,李某某将被告人章某生种在马路边的南瓜藤挪动了一下,被告人章某生发现后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走至被告人章某生的屋前水泥坪时,被告人章某生从旁边捡起一根竹棒打李某某,李某某也捡了一根竹棒与被告人章某生对打,被告人章某生将李某某的腿部、头部、背部各打了一棒,把李某某打倒在地。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陈某某、刘某某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额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额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即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章某生出生于1950年8月19日及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能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打伤他的章某生。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新化县炉观镇横岭村章某生家屋前的坪里。4、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陈某某、刘某某作出的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额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额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岳父李某某被章某生打伤,他向新化县公安局炉观派出所报案的情况。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下午,他和邹某等人在杨某某家的屋顶上做事,看到章某生与李某某在对骂,两人边骂边走到了章某生家外的水泥坪里,章某生捡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对着李某某的腿上打,李某某也捡了根木棒和章某生对打起来,章某生一棒打过去,打在了李某某的额头上,李某某当时就偏了一下。然后章某生又接着打了一棒,这棒打在了李某某的背上,打完这两棒,李某某就倒在了水泥坪里不动了,章某生也没打了。李某某穿白色上衣,章某生穿兰色上衣。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15时许,他和杨某美、吴某某、邹某等人在他新屋的三楼上打混泥土。看到李某某与章某生站在章某生家外面的水泥坪里骂架,接着他们两都在地上捡了一根竹棒,并相互打了起来,由于当时他边做事边看,没有看清是谁先捡竹棒,谁先打。章某生用竹棒将李某某打倒在地上。李某某的头部受了伤,头上和脸上有明显青紫色。李某某穿白色上衣,章某生穿兰色上衣。8、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下午,他和杨某美、吴某某、杨某某在杨某某家新房的屋顶打混泥土,看见对面一栋房子的阶沿基上有两个老头在吵架,开始是对着骂,接着双方指手划脚。后来穿兰色上衣的老头在附近捡了一根竹棒对着穿白色衣服的老头腿部横扫了几下,这时穿白上衣的老头也从地上捡了一根棒棒与他对打。穿兰色衣服的老头朝白色衣服的老头打了一棒,那个穿白色上衣的老头倒在了地上。9、证人杨某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15时许,他和邹某、吴某某等人在杨某某家的平顶上做泥工,听见章某生与李某某两人在对骂,开始骂的时候两人都站在那些南瓜藤附近,后来两人边骂边走到了章某生家的水泥坪里。然后两人都捡了根棒棒对打起来,开始两人用棒棒对着打,但都没有打到身上。后来章某生用棒棒打在了李某某的额头上,李某某被打了一棒后,头就往旁边偏了一下,章某生就顺势往李某某背上又打了一棒,这一棒打下去后,李某某就被打翻在地上。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章某生就住在他家后面。6月3日下午,他经过章某生家附近时,看到章某生种在马路边的一根南瓜藤长到马路上来了,就顺手把南瓜藤捡起来往马路里面挪了一下。章某生看到后,就很生气的大声对他讲:“我家的南瓜藤又没有长到你家里。”然后,他和章某生辩了几句嘴后,刚走到章某生家外的水泥坪里,章某生捡了根竹棒棒打他,打了他额头上、背上、嘴巴、左腿各一棒,把他打翻在地。11、被告人章某生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3日下午,他站自家坪里,看到李某某弯腰去扯他种在马路边的南瓜藤,他就对李某某讲:“你不要扯我的南瓜藤,没有碍你的事,”李某某讲占了他的路。讲了几句后,他就往回走,李某某追到他屋前,从地上捡了一根竹棒棒朝他腰部打了一棒。他也捡了一根竹棒朝李某某的脚打了一棒,又用竹棒朝李某某额头上打了一棒,李某某就倒了下去。他打了李某某三竹棒,第一棒打在了李某某的脚上,第二棒打在了李某某的额头上,第三棒打在哪里记不起来了。另查明,2014年9月3日,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陈某某、刘某某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额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叁个月;3、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4、自鉴定签发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贰仟捌佰元;5、每天壹人陪护贰个月。被害人李某某合理医药费9530元,鉴定费发票1500元,交通费1400元,续治费2800元,护理费21836元÷12月×2月=3639元,误工费21836元÷12月×3月=545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17天×2人=1020元。共计253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陈某某、刘某某作出的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证明:(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额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叁个月;(3)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4)自鉴定签发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贰仟捌佰元;(5)每天壹人陪护贰个月。2、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某某用去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章某生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章某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章某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适当赔偿。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在起因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章某生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章某生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赔偿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只采纳其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章某生辩称,是李某某先打他。经查,证人吴某某、邹某均证明是章某生先捡了根木(竹)棒打李某某;证人杨某某、杨某美均证明章某生与李某某相互捡了根竹棒对打。故被告人章某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挪动了被告人章某生家种在路边的南瓜藤引起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展致斗殴,双方对纠纷的引起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章某生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生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章某生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章某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无悔罪表现,不宜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章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其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蔓萍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1、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