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秋虎与深圳市乐克莱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虎,深圳市乐克莱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79号原告王秋虎,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深圳市乐克莱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光。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在深圳市顺和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当时该店与被告开展旧车0贬值置换活动,原告将自己的现代牌汽车领翔(车牌号粤B×××××)转让给被告,约定车款为148000元由被告分三年付清,支付时间由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支付4111元至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513),但被告拖欠车款达数月。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车款12333元;2、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支付违约金29600元;3、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支付违约金4639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拖欠原告三期车款共计12333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未支付欠款数额为本金计算违约金,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分期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粤B×××××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48000元,支付日期为2011年8月开始,每月29日前,每期4111元,款项打入原告建行尾号2513的账户中,其中协议4.2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车款,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千分之一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条约定如因单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须按合同约定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原、被告确认车款尚余最后三期共1233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分期转让协议,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车款,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原、被告双方确认,现被告欠车款为1233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款12333元。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车款,其抗辩按照全款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原告的实际损失体现为所拖欠车款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2333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克莱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秋虎购车款12333元;二、被告深圳市乐克莱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秋虎违约金(以123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三、驳回原告王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6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负担140元,原告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 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怡婕(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