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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覃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覃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焱,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广福,郭国芳,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斌,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覃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国芳、曹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滞纳金合计4763.69元(截止至2012年1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1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40.07元、利息1137.65元、滞纳金685.97元,合计4763.69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上述费用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覃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一份,该份申请表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银行为甲方、信用卡申请人为乙方。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项内容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每笔提现金额的百分之三(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港元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等。上述领用合约第三条信用卡的收费条款的第6项内容为: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领用合约第四条信用卡的对账单和还款方法条款的第3项内容为: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上述领用合约第四条信用卡的对账单和还款方法条款的第4项内容为:乙方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日之前将不低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息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元美元。上述领用合约第四条信用卡的对账单和还款方法条款的第5项内容为: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原告接到被告的申请后,核发中信银行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发生透支,在透支期间内未清偿所欠款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款本金2940.07元、利息1137.65元、滞纳金685.9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该卡的信用额度为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该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止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款本金2940.07元、利息1137.65元、滞纳金685.97元。根据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5项有关“乙方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日之前将不低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息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元美元;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940.0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2年1月12日,利息为1137.65元、滞纳金为685.97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40.0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2年1月12日,利息为1137.65元、滞纳金为685.97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公告费116元,由被告覃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黄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