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谢兴凤与赵志祥、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凤,赵志祥,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593号原告谢兴凤。委托代理人王春。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赵志祥。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西来镇丰产村10组。法定代表人宋在付。委托代理人施郭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委托代理人席昊。原告谢兴凤与被告赵志祥、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周勇与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凤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赵志祥驾驶苏MG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县道由南向北行至吴窑镇黄石北路十字交叉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志祥、谢兴凤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志祥赔偿原告118625.15元;2、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祥未答辩。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10000元给原告,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事故车辆我公司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基于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求远小于保险金额,我方垫付的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核减,直接给付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医药费及营养、伙补,我司需要扣除不合理用药,根据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赵志祥驾驶苏MG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县道由南向北行至如皋市吴窑镇黄石北路十字交叉路口,前右部碰撞同向左转弯由原告谢兴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致谢兴凤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2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祥、谢兴凤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谢兴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当即至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左肩部锁骨区肿胀明显,压痛及叩击痛明显,局部可及骨擦感及股擦音。左手肿胀明显,左手背不规则裂创。左小腿上段肿胀,主动活动受限,被动活动疼痛(+)。X线示: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后在臂丛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活体检查见左肩手术疤痕。根据谢兴凤的受伤病史、伤后病历记载、X片等检查、结合活体检查分析,其左锁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手背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成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谢兴凤多发外伤,临床一般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翻身、洗漱、大小便、自我移动等收到影响,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需3个月。3、谢兴凤左肩存在钢板螺钉内固定,后期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7000元,需休息2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1个月。另查,苏MG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赵志祥系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其10000元。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就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以原告谢兴凤作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针对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组织反诉双方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反诉被告谢兴凤赔偿反诉原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反诉原告放弃对反诉被告谢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其他无争议。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谢兴凤的合理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赵志祥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赵志祥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谢兴凤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从危险优先负担原则角度考虑,由被告赵志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谢兴凤承担4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于被告赵志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额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后的期限偏长为由,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间及人数的意见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谢兴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谢兴凤主张25176.15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规定,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同类医疗费标准费用,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同类医疗费标准费用,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此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为18元/天,主张住院期间23天为414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谢兴凤于2013年11月20日在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21日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其住院天数应当计算2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180天为1800元,该主张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合计2737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1737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为10423.29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3元/天的标准计算203天为37149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江中集团长寿城项目部证明、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系在江苏江中集团长寿城项目部施工人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期间的收入减少数额,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96.6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6.6元/天×180天=1738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石项美及原告儿子黄小军护理,出院后由其黄小军护理一个月,其中石项美的护理标准为150元/天,黄小军的护理标准为320元/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为2041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定。对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石项美和黄小军两人护理,出院后由黄小军护理,石项美系原告同事,黄小军系原告儿子。提供江苏江中集团长寿城项目部证明、工资表、考勤记录、江苏江中集团河北分公司工资表、江苏江中集团证明、江苏江中集团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牙克石市支行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石项美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石项美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石项美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标准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黄小军系原告儿子,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护理符合常理,黄小军系从事房屋建筑业,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黄小军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96.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2天×(80元/天+96.6元/天)+30天×96.6元/天=6783.2元。6、车损,原告主张19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原告修理车辆时未通知且其未定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车损,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修理该车符合常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系其内部行为,有无定损并不影响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且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所举车损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停车费,原告主张220元,提供发票一张,该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4-8项合计265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用28120(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54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可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谢兴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兴凤3659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23.29元,合计应当赔偿原告谢兴凤47014.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该款原告应当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在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兴凤3659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23.29元,合计应当赔偿原告谢兴凤47014.49元。二、原告谢兴凤返还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此款在第一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需给付原告谢兴凤37014.49元,需给付被告靖江诚通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谢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80元,由原告谢兴凤负担1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森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