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魏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瓯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向外号“广婆”的马穗丽(己刑拘)购买30克的“冰毒”用于吸食。当日15时许,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建瓯市公园路2号时代广场20幢10室(建瓯市怡大酒店)6229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魏某,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6.12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因本案被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在羁押期间,经同号在押人员高峰(己判刑)的规劝,被告人魏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购买毒品的上线马穗丽。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马穗丽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毒品“冰毒”400余克及其它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人体尿样检测单、立功材料等,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书,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因其举报的上线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冰毒”达400余克,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魏某上诉称,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魏某曾犯有多次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有揭发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表现的行为,故原判已对其综合考量,并已从轻处罚,基本适当。现上诉人魏某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辉审判员 刘新勇审判员 刘少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危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