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顾秋锋、费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顾秋锋,费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6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凌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秋锋。被告费晓琼。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顾秋锋、费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顾秋锋、顾晓琼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顾秋锋、费晓琼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6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xxx号大发商贸城xxx号、xxx号商铺为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56万元,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3539.81元,合计563539.81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6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顾秋锋、费晓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顾秋锋、费晓琼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51xxx67),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同意向顾秋锋、费晓琼提供总额为56万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照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税)费用,授信额度承诺费、使用费等与授信额度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顾秋锋、费晓琼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xxx67),约定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xxx号大发商贸城xxx号、xxx号商铺设定抵押,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授信协议项下抵押权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如仍有未清偿本息或相关费用时,由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16日,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登记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xxx**号,登记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万元。同日,被告就上述抵押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登记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7万元。2013年4月16日,根据授信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同日,原告与被告顾秋锋、费晓琼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并给予其56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6万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539.81元。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律师费18688元。再查明:2014年4月3日,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向顾秋锋、费晓琼发出律师函一份,宣布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顾秋锋、费晓琼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欠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款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秋锋、费晓琼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个人授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成立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已登记设立的抵押权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已明确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秋锋、费晓琼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56万元,偿付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3539.81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顾秋锋、费晓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8688元。三、若被告顾秋锋、费晓琼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xxx号大发商贸城xxx号、xxx号商铺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其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xxx号大发商贸城xxx号、xxx号商铺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顾秋锋、费晓琼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892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72元,由被告顾秋锋、费晓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