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齐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59号原告齐某,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詹某,下岗工人。原告齐某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詹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2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雷河法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生一子取名詹文彬。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多,加之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3年12月双方下岗后,各自谋生路,从此相互不往来。至今十几年了,双方都没有联系过,也不知道被告下落,被告的父母也不知道被告现在何处。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齐某与被告詹某在原宜城市粮食加工厂做临时工时相识,随后便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雷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5日生一子取名詹文彬。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3年12月,原、被告均从原工作单位下岗,随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从此相互再也没有来往和联系,现原告和其家人均不知晓被告詹某下落。2014年2月28日,原告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湖北宜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存出具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认识了解后自愿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2003年12月,双方从粮食部门下岗后,两人长年在外打工,长期分居生活,长期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两人夫妻感情,但夫妻并无根本性矛盾。被告一旦打工回家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只要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俊辉人民陪审员 舒贤春人民陪审员 高伟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孝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