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6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满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6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民警与社保队员携带警犬至本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号艾美酒吧处警,1时15分许,被告人满乙醉酒后以怀疑自己被警犬抓伤为由,脚踢正在协助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叶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顾某某致伤,其中顾某某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满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满乙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吴甲、冯某、吴乙、满甲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监控视频、社区保安队员基本信息采集表、联帮社区保安服务社执勤证、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满乙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满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满乙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被告人满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